关于《湖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2-21 来源:维权处 阅读次数:【字体: 大 中 小】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进一步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我会组织起草了《湖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本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意见征集时间为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3月22日。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一路27号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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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湖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4年2月21日
附件:
湖北省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
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推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本办法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原则,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辖区内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解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预防和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相关志愿活动。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岗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树立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意识;
(四)加强残疾人健康状况评估,将残疾人健康状况、卫生服务和利用纳入国家卫生服务调查;
(五)加强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
(六)实施重点干预行动,积极关注残疾人心理健康,开展社会心理服务和社区心理干预,强化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预防和减少精神残疾发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报告制度,强化残疾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建立健全残疾报告、残疾评定、残疾康复三位一体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深入推进优生促进工程,不断完善婚前保健、孕前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诊治等为一体的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服务体系。
加大婚前医学检查推进力度,加强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以生育全过程管理为重点,强化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筛查)技术服务和管理。
推广和拓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逐步扩大致残性疾病筛查病种范围,完善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健全0-6岁儿童从残疾筛查、诊断治疗到教育康复的全程化管理服务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监测,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完善疫情风险研判和预警机制,强化传染病疫情应急技术储备,提升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处置能力。
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确保疫苗接种安全、有效,保持高水平的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防融合的慢性病综合防治体系,以落实健康全程管理为重点,建立并完善基于大数据的慢性病综合防治服务与管理规范、家庭医生管理、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等制度,实现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的早期筛查和有序分诊。
开展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干预行动。着力做好防盲治盲、防聋治聋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要深入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普及科学健身理念和方法,发挥体育运动促进健康的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提高劳动者安全健康防护能力。重点做好计划怀孕夫妇、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残疾。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依法对职工加强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预防,落实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减少因工伤、职业病致残的风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开展道路隐患排查治理,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良好状况;加强驾驶人教育培训,普及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推广使用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加强各类车辆的安全管理,严格落实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施救水平,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对农产品和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检测和监管力度,有效防范、妥善应对食品安全事件,有效防范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残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制售假劣药品、无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规范临床用药,加强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减少因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的残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以空气、噪声污染的健康危害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安全为重点,建立环境新型污染物监测与风险预测评价体系,减少饮用水、空气、噪声等环境污染致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健全气象、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发挥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作用,提高突发自然灾害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完善灾害防御设施、措施,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培训、应急演练及救治,减少因灾害以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照料者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减少未成年人、老年人意外伤害的发生。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老年人提供免费体检或者其他健康公共服务的,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积极安排老年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切实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将康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有需求的残疾人实施家庭医生优先签约服务。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强化社区康复服务能力,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适配、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残疾人联合会、卫生健康、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共同制订本地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实施办法,确定阶段性工作目标,制定年度任务计划,协调组织实施,统筹安排、使用相关经费。
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适时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残疾人联合会、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推动市州儿童福利机构纳入残疾儿童定点康复训练机构,适时提高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补贴标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职业康复。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康复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对符合参保资助条件的残疾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规定分类资助。对符合条件的康复诊疗项目,按程序逐步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支持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补充医疗等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按照规定对0-10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和满足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进行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提供救助服务,并逐步实现对0-6岁残疾儿童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补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残疾儿童救助范围,增加救助项目,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与康复机构建立学生实习培训、人才合作培养机制,共同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并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予以倾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吸引和培育高素质人才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内外交流、合作与科学研究、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推动生物医用材料、仿生、人工智能、康复医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转化,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与医疗、养老、残疾人康复事业融合发展。
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伤残民警、因公致残和其他为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依法优先享受国家和当地残疾人康复相关政策待遇。
符合优抚对象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补助和医疗优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