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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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等九部门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7-12-19 来源: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阅读次数:【字体:

各市、州、县残联、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人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中心支行、各直管市区支行,国税局、地税局:

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因社会适应能力弱或出行障碍,多数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生活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或社会救助,实现就业较其他类别残疾人更为困难。我省现有380万残疾人,其中持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41.7万人,是特性十分突出、就业难度最大的困难群体。为贯彻落实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八部委《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5〕27号)精神,全面推进我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37号)等政策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辅助性就业及辅助性就业机构

(一)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二)辅助性就业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组织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具有独立工作用房且安置不少于10名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具备包括精神残疾人服药管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与单位之间可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签订相关的服务协议,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不低于两年;残疾人劳动报酬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时间可以低于最低工作时间;配备与机构相适应的康复专业人员和专职服务人员;具有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三)辅助性就业机构具有庇护性、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性等特点。辅助性就业机构可以是独立法人的附设机构;其他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各类企业、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等单位中附设的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或车间。辅助性就业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二、统筹规划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

(四)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将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与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残疾人托养、日间照料、职业康复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发挥基层街道、社区,辖区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的作用,调动各方优势资源,共同推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良性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辅助性就业,逐步实现投资和运营主体多元化。

(五)政府兴办的辅助性就业机构要加强规范化建设,不断探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要充分利用已有的福利性企业、残疾人集中托养和日间照料服务机构,突出优势互补,形成政策合力,抓好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工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附设残疾人辅助性就业车间,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加大扶持力度。优先扶持社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方便残疾人就近就便实现就业。

(六)各地要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加大资金投入,大力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到2017年所有市辖区、到2020年所有县(市)应至少建有一所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基本满足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就业需求。

(七)培育试点机构,形成示范带动效应。2016年,省级在部分市、州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试点工作。各市、州要选取2个有条件的县(市、区)优先建设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资金扶持,先行先试,形成具有典型性、创新性的经验,全面推广。

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扶持政策

(八)公办或社会资本兴办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用地按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纳入计划。在城市新建社区和新农村建设规划中,应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纳入其中。对社会资本投资经营的辅助性就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无偿或低价划拨供地。有条件的残联要无偿提供运营场地。

(九)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一次性建设、场地租金、无障碍环境改造、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及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等支出给予相关资金扶持。

(十)符合税费优惠政策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政策。

(十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金融机构要结合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

(十二)推动公益慈善组织、企业和各类社会力量支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落实政府关于加大民间投资的政策支持,通过用地保障和信贷支持等多种形式,引导民间资本积极参与投资建设专业化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

(十三)对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显著成效或对社会各界帮扶残疾人就业起到良好影响和示范作用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对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就业项目、经营场地等方面支持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或单位,给予资金补助或奖励。

(十四)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项目。辅助性就业机构因其安置残疾人的特点需按人员比例配置一定的康复专业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采用政府购买服务形式解决;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中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可按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范围。各地要注意培育面向辅助性就业的社会服务机构,同时要与各类慈善组织、残疾人家长组织加强合作,解决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问题。各地要逐步启动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开展专产专营试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产品或者服务目录。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条件的残联或机构可为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就业的残疾人购买出勤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十五)鼓励和引导各类助残志愿机构、残疾人服务组织为辅助性就业残疾人提供专业化服务,特别是要充分发挥社工、职业指导师、职业治疗师等专业人才在辅助性就业机构中的作用。

四、保障和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健康发展

(十六)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切实保障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将辅助性就业作为残疾人就业新的增长点和就业兜底保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出台扶持措施,强化保障与服务,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有序发展。积极落实好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扶持优惠政策。加强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监督,对采取挂靠、挂名、虚报等“假用工”的机构,追回全部补贴或奖励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七)各地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要监督落实好辅助性就业机构享受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各地民政部门要促进福利机构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发展。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加强对扶持资金的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要重视并督促各地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在建设用地方面的扶持力度。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金融支持力度。各地税务部门要依法落实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

(十八)各地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城乡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需求的调查摸底,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规划和扶持政策并检查督促落实;鼓励各类单位开发、提供辅助性就业劳动生产项目,广泛向社会征集公益性劳动生产项目,建立辅助性就业项目数据库,编制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产品目录;加强宣传,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辅助性就业机构;加强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资格审核,搭建辅助性就业机构产品销售平台;加强就业指导员培训,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帮助辅助性就业机构中已具备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融入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

(十九)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于2016年6月底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8 日